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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
發佈日期:(2008-06-18)  來源:  作者: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三章 管理監督
  第四章 經營者、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繁榮文化娛樂市場,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文化需求,維護文化娛樂市場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娛樂市場經營活動,均按本條例管理。本條例所指文化娛樂市場包括以下內容:
  (一)營業性演出;
  (二)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
  (三)歌廳、舞廳、游藝廳、台球廳等文化娛樂場所營業性活動;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由文化行政部門管理的其他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
  第三條 文化娛樂市場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眾化的文化娛樂活動;鼓勵和扶植具有民族風格和時代精神的文化娛樂活動;扶持科學教育、美術、兒童、紀錄電影片的發行、放映;培育和發展農村文化娛樂市場。
  第四條 文化娛樂市場的發展應當符合規模適當、佈局合理的要求,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人民群眾文化生活需求相適應,與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要求相適應。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依靠人民群眾,開展社會監督,促進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市文化行政部門是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主管機關。區、縣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在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文化娛樂市場的發展規劃;
  (三)負責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審批工作;
  (四)組織對經營者和各類專業人員的培訓;
  (五)促進行業組織的建設,指導行業組織的活動,推動行業組織加強內部管理;
  (六)負責文化娛樂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與處罰。
  第八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文化娛樂市場進行管理。

  第三章 管理監督
  第九條 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必須取得文化行政部門核發的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
  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還必須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安全合格證。
  第十條 申請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地址和章程;
  (二)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場所、設施和合格的專業人員;
  (三)文化娛樂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和條件符合有關規定;
  (四)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負責人應具備相應的政治、業務素質;
  (五)有與其經營活動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有關條件。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部門審批文化娛樂經營項目,應當符合本市文化娛樂市場規模適當、佈局合理的要求。
  第十二條 取得文化娛樂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舉辦下列營業性演出活動,必須在演出前報經市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一)在公園、廣場、體育館(場)等大型公共場所舉辦的演出;
  (二)個人專場、組台(團)演出或者聯合演出;
  (三)外地來京的演出;
  (四)募捐性、義演性演出;
  (五)演出經紀機構主辦或者承辦的演出;
  (六)國家規定需要批准的其它演出活動。
  舉辦前款第一項所列營業性演出活動的,必須報經公安機關批准。未經批准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條 禁止從事有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內容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禁止宣揚封建迷信、兇殺暴力、淫穢色情以及其他有損人民群眾身心健康內容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文化娛樂活動及其場所賭博、吸毒販毒、賣淫嫖娼。
  不得在文化娛樂經營活動中以色情手段徠顧客。
  第十五條 經營者歇業或者變更登記事項,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不得塗改、轉借、出租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和安全合格證。
  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在經營場所或者演出時,懸掛或者攜帶本條例規定的證照。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健全經營場所的安全措施,保證安全設施完好。
  第十八條 凡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文化娛樂場所,經營者不得允許其進入,並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第十九條 經營者聘用的電影放映和藝術專業人員應當是經過文化行政部門考核、登記的合格人員。
  不得接納未領取文化行政部門核發的許可證的演出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
  第二十條 電影發行、放映單位和個人發行、放映的電影片必須有國家電影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電影片公映許可證》。
  電影發行、放映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電影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刪剪電影片的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電影資料片人事經營活動或者變相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必須按照核準的經營項目、客容量等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預定、預告的經營內容、時間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維護本單位人員人格尊嚴不受侵害,維護經營場所正常秩序,制止有悖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並照章交納稅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行為,必須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暫扣違法經營的設備和相關物品,責令停止演出,並應當在2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文化娛樂市場行政管理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四章 經營者、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在核準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非管理機關和無檢查證人員的檢查;有權抵制非發證機關扣繳或者吊銷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收取費用,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設施和勞務。
  第三十條 消費者參加文化娛樂活動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對經營者未按預定的項目、內容提供服務和收費超過標價等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消費者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予以保護。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經營者為活躍群眾文化生活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文化娛樂市場行政管理人員為促進文化娛樂市場健康發展作出顯著成績的;
  (三)單位或者個人舉報、揭發經營者或者文化娛樂市場行政管理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取得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或者安全合格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行1至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經營的器材。其中涉及電影發行、放映的,按照國務院《電影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整頓或者吊銷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物品,處以違法所得3至10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安全合格證,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同時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至10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或者安全合格證。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3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其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按照《北京市消防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不適宜其進入的文化娛樂場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電影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屬於經營者的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因違反本條例被吊銷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被吊銷文化娛樂經營許可證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辦原經營項目,該單位負責人不得再從業於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文化娛樂市場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侵犯經營者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本條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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