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家旅遊局有關規定和《北京市旅遊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之 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旅行社、星級飯店、A級旅遊景區、星級餐館和其他經營旅遊業務的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旅遊安全事故是指: (一) 涉及旅遊者人身、財務安全的事故; (二) 涉及旅遊住宿、交通、游覽、餐飲、娛樂、購物場所的重大火災及其它惡性事故; (三) 涉及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其它經濟損失嚴重的事故。 第四條 旅遊安全事故按旅遊者傷亡情況分為重大(Ⅰ級)、較大(Ⅱ級)、一般(Ⅲ級)三級。 (一)重大(Ⅰ級)指一次旅遊安全事故造成旅遊者10人以上重傷或5人以上死亡的,或一次造成50人以上群體傷害事故的,或經濟損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較大(Ⅱ級)指一次旅遊安全事故造成旅遊者5至9人重傷或1至4人死亡的,或一次造成20至49人群體傷害事故的,或經濟損失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三)一般(Ⅲ級)指一次旅遊安全事故造成旅遊者1至4人重傷,或一次造成1至19人群體傷害事故的,或經濟損失在10万元以下的。 第五條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處理措施,並向所在區縣旅遊、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條 市和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範圍內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履行旅遊安全事故的處理職責。 一般(III級)旅遊安全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較大(II級)、重大(I級)旅遊安全事故,由市旅遊局及其相關部門處理,事故發生地的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積極配合。 第七條 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處理,並按下列程序報告: (一)發生一般(III級)旅遊安全事故,應當在1小時內報告所在區縣旅遊、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報後應當在1小時內報告市旅遊局。 (二)發生較大(II級)旅遊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市旅遊、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2小時後再次報告; (三)發生重大(I級)旅遊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市旅遊、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視事故處理情況隨時再報。 第八條 旅遊安全事故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的首次報告內容 1、旅遊安全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2、旅遊安全事故發生的初步情況; 3、旅遊者接待單位及事故有關的其他單位; 4、報告人的姓名、單位和聯系電話。 (二)旅遊安全事故處理過程中的再次報告內容 1、事故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團名、身份證件號碼、傷亡情況; 2、旅遊安全事故處理的進展情況; 3、對旅遊安全事故原因的分析與初步判斷; 4、有關方面的反映和要求; 5、其他需要請示和報告的事項。 第九條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後,旅遊經營者的相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並在事故處理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寫出書面整改報告。 第十條 旅遊安全事故處理後的書面整改(調查)報告內容: 1、旅遊安全事故經過及處理情況; 2、旅遊安全事故原因及責任; 3、善後處理過程及賠償情況; 4、有關方面及旅遊者家屬的反映; 5、旅遊安全事故遺留問題及其他; 6、旅遊安全事故教訓及今後的防範措施。 第十一條 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發生後應當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傷員救護工作; (三)通知被接待單位及家屬; (四)協助公安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做好偵破或者調查處理工作; (五)做好傷亡人員的善後處理工作; (六)屬於入境旅遊者的傷害事故,由公安外事部門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館和相關單位; (七)找出事故原因及責任,汲取教訓,並及時采取防範措施。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北京市旅遊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發生一般(III級)旅遊安全事故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II級)、重大(I級)旅遊安全事故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 (三)發生旅遊安全事故隱瞞不報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並記錄在企業信用檔案。 (四)對發生旅遊安全事故遲延報告、謊報、隱瞞不報的責任人,除做出書面檢查外,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批評。 第十三條 北京市旅遊局24小時受理旅遊安全事故報告。受理電話為:65158257(Fax)、 85162288-1111~1117;雙休日、 節假日及夜間受理電話為:65158249、85162288-1382。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旅遊局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開始實施。1999年11月1日北京市旅遊局發佈的《北京市旅遊安全事故報告制度規定》(京旅發[1999]第16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