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旅遊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遊行政執法(以下簡稱執法)是指市和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旅遊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本市旅遊業實施監督檢查和查處違法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旅遊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是指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條件,代表市和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市場、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進行監督檢查,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執法人員在其執法區域範圍內,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旅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依法查處旅遊違法案件; (三)依法對違反旅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政相對人進行現場處罰; (四)接受旅遊投訴,做出處理決定; (五)履行旅遊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旅遊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著裝整潔、語言舉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堅持先教育後處罰的原則。
第二章 旅遊行政執法人員資格 第六條 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 18周歲至50周歲,身體健康,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在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二年以上; (四) 熟悉旅遊法律、法規和規章,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識; (五) 熟悉與執法工作有關的旅遊業務知識,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政策水平; (六) 遵紀守法、作風正派、沒有受過任何刑事處罰。 第七條 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合格證(以下簡稱執法合格證),方具有從事執法工作的資格。 第八條 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執法合格證的頒發,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 區縣旅遊局(辦)可以自行組織本部門執法人員的培訓,但考核必須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統一組織。 第九條 區縣旅遊局(辦)根據執法工作的需要,在已經取得執法合格證的人員中確定執法人員,並將執法人員名單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審批。 第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本部門執法人員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章 旅遊行政執法人員廉政規定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應遵守“九不準”的廉政規定: (一)不準參加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宴請和娛樂活動; (二)不準收受禮金、禮品、信用卡和各種有價證券; (三)不準索要、賒購或低價購買被管理人的物品; (四)不準在執法時購物、娛樂,或者在購物、娛樂時執法; (五)不準在執法中提出與執法活動無關的要求; (六)不準擅自變更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禁止違反法定的處罰程序; (七) 不準私自處理、留存涉案證物; (八)不準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九)不準對被管理者刁難、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 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監察、人事部門對全市旅遊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廉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職權直接查處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協同區縣旅遊局(辦)查處區縣旅遊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旅遊執法檢查證 第十三條 執法檢查證是執法人員執法的唯一合法有效證件,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隨身攜帶。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在進行執法檢查時,至少要有二名執法人員在場,並主動出示執法檢查證。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不能勝任執法工作或調離執法工作崗位的,由其所在部門收回執法檢查證,交回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注銷。 第十六條 執法檢查證不得複制、塗改和轉讓,非執行公務時不得使用執法檢查證。 第十七條 執法檢查證應妥善保管,執法人員的執法檢查證丟失的,必須由失證人員所在部門在市級報刊或市級電視、廣播中刊登、播報遺失聲明,進行公告,公告費用由失證人承擔,同時應當向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寫出書面情況報告,經失證人員所在部門出具證明後,方可補辦執法檢查證。 第十八條 因執法人員個人原因丟失執法檢查證超過兩次的,自最後一次報告丟失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補辦。 第十九條 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每年對全市旅遊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檢查證進行年檢,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證件無效。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據情節輕重,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作出以下處理: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執法檢查證三個月至一年; (四)吊銷執法檢查證。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被吊銷執法檢查證的,不得再從事旅遊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有違法違紀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取消執法資格,並由其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遊局1999年12月29日發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