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全面、高效地實施旅遊法律、法規、規章(以下簡稱法規),保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旅遊法規在規范北京旅遊市場中的作用,根據《北京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規定》,結合北京市旅遊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旅遊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對區縣旅遊局(辦);市和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屬旅遊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實施的監督行為。 第三條 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全市的旅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區縣旅遊局(辦)負責本轄區的旅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四條 旅遊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和人事、監察部門組成。監督機構依照本規定,對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法制部門負責對執法業務的監督,人事、監察部門負責對執法人員的監督。 區縣旅遊局(辦)應配備熟悉旅遊法規和熟悉旅遊執法工作的人員,負責旅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五條 旅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包括以下內容: (一) 定期組織執法人員進行旅遊執法業務和法規的學習、培訓、考核; (二) 旅遊執法檢查證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 制定、修改旅遊執法程序和文書; (四) 制定有關執法工作規定,檢查執行落實情況; (五) 實行旅遊執法工作報告制度,要求執法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對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研究、分析、總結; (六) 對旅遊行政處罰案件的法律適用、法律程序、法律文書進行審核; (七) 對旅遊執法工作進行現場調查、重點調查和專項調查; (八) 調閱執法案卷和其它執法文書,進行案卷評查; (九) 協助、督促執法機構建立執法工作責任制、建立執法檔案、執法統計和執法信息制度; (十) 對執法人員進行抽查考核; (十一)受理對執法行為的來信、來訪以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訴、對執法人員的投訴; (十二)制定並組織實施執法監督工作計劃和制度,檢查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並提出獎、懲意見。 第六條 旅遊執法監督機構在執法監督工作中,對發現的問題,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 對違法設立的旅遊執法組織,或不當的授權、委託,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撤銷或糾正。 (二) 對不合法或不當的旅遊執法行為,責令撤銷或糾正。 (三) 對法規實施中發現屬於立法的問題,向市政府或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反映。 (四) 對涉及兩個以上執法部門在執法工作中發生的糾紛進行協調,重大糾紛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解決。 (五) 對失職、瀆職行為以及執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或改正。 (六) 對旅遊執法工作中發現的其它問題,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旅遊執法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模範遵守法規,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對有失職守,給法制工作造成損失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有嚴重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遊局1999年12月29日發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