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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遊行政處罰聽證工作辦法
發佈日期:(2008-06-18)  來源:  作者:

  第一條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聽證程序合法、規范、順利地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在作出以下三種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執行:
  (一)責令停業整頓;
  (二) 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吊銷導遊員執業證書;
  (三)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對單位處3万元以上的罰款。
  第三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由法制部門負責,區縣旅遊局(辦)由非執法部門的其它相應機構負責。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終結後,對擬作出本辦法第一條所規定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執法部門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接到聽證告知書後的3個工作日內以其它書面方式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聽證,並在聽證舉行七日前下發聽證通知書,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聽證通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字。
  第七條 聽證由聽證機構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應當有專人記錄。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5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員擔任。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前3個工作日提出書面申請,准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是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該案調查人員以及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 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 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 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 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十二條 聽證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 聽證記錄人宣佈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佈聽證開始;
  (二) 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並出示有關證據;
  (三) 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 聽證主持人對重要的事實及證據予以核實;
  (五) 聽取當事人的最後陳述;
  (六) 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當事人閱讀聽證筆錄,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如有遺漏,當事人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將申請記錄在案。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行政案件聽證報告,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經聽證程序,依據以下原則作出處理決定:
  (一) 行政處罰意見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批准處罰意見;
  (二) 行政處罰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應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 行政處罰意見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應重新指定執法人員複查,並根據複查情況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四條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原京旅發(19936)271號同時廢止。

(北京市旅遊局1999年12月29日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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