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依法實施行政復議制度,結合我局實際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行政復議制度的若幹規定》的有關內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區縣旅遊局(辦)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提出復議申請。 第三條 申請復議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復議請求; (四)有事實與理由; (五)屬於行政復議的受理範圍; (六)屬於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管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復議申請原則上以書面方式提出,並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職業、住所地址、聯系方法、身份證複印件; 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需提供名稱、地址、營業執照(身份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法;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與理由; (四)申請復議的日期。 復議申請書應當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口頭提出復議申請的,有關情況應記錄在案。 第五條 復議機關在申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當日,應當讓申請人填寫“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審批表”的有關內容。 第六條 復議機關經過審查,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復議申請作出處理決定: (一)復議申請符合規定,予以受理; (二)復議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不予受理; (三)復議申請書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將申請書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提交副本;過期不補正或不如數提交副本的,視為未申請。 第七條 對於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於不屬於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受案範圍的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於作出受理決定的,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即為受理日期。 第八條 復議機關在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辯狀,並提交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的進行。 第九條 復議決定作出之前,申請人請求撤回覆議申請的或者被申請人改變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認可並請求撤回覆議申請的,經復議機關同意,可以撤回,但復議機關應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條 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法制部門經過調查審理,提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初步意見,填寫“行政復議決定審批表”,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主管負責人批准後作出復議決定。 第十一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案件當事人,但累計延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凡對區縣旅遊局(辦)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提出復議申請的,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遊局1999年12月29日發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