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凡以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為被告人的行政訴訟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的應訴工作由法制部門負責,其他相關處室應予配合。 第三條 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成立應訴工作領導小組,局長任組長,主管副局長任副組長,法制部門和涉案部門負責人為成員,指導應訴工作。 第四條 應訴人員的確定 (一)因北京市事業管理局的行政執法行為引起的訴訟,由法制部門和涉案部門的負責人共同確定應訴人員,應訴人員應包括法制部門和涉案部門的人員。 (二)因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的行政復議行為引起的訴訟,由法制部門的負責人確定應訴人員。 第五條 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法制部門為了應訴工作的需要,可以向相關處室和區縣旅遊局(辦)調閱涉案案卷和相關資料。 第六條 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3日內確定應訴人員;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 第七條 在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如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停止執行。 第八條 經與原告協商,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可以改變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由原告提出撤訴。 第九條 經法院審理,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被判決撤銷、部分撤銷或變更,構成錯案的,依據《行政執法錯案追究工作辦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遊局1999年12月29日發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