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保障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國家賠償法》、《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錯案範圍 (一) 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需要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 被依法改判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 被上級機關以復議決定的方式撤銷,需要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 經聽證程序改判的需要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錯案責任 (一) 采取“過錯責任原則”,即執法辦案人員在案件處理過程中要對其過錯承擔責任; (二) 對行政處罰中出現錯案需要追究的,由直接執法辦案人員、執法機構負責人、案件審核人員、審核機構負責人、最終批准人共同承擔責任; (三) 由多人承擔責任的,應分析具體情況,確定主要責任人; (四) 因國家政策調整等特殊原因而出現錯案的,相關人員不承擔責任; (五) 對錯案責任人的處理由人事、監察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權限辦理。 第四條 對錯案責任人的處理 (一) 對錯案責任人根據情況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1 口頭批評; 2 通報批評; 3調離現工作崗位; (二) 錯案主要責任人當年的公務員考核依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執行。 (三)出現錯案的部門不得被評為“先進集體”。 (四) 因錯案發生行政賠償的,可由責任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五) 錯案責任人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黨紀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錯案責任人的申訴錯案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訴,但對錯案的認定不在申訴範圍之內。 第六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遊局1999年12月19日發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