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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發佈日期:(2008-06-18)  來源:  作者:

  第一條 為保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規范北京市旅遊行政處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北京市實施行政處罰程序若幹規定》和北京市旅遊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管轄
  第二條 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和各區縣旅遊局(辦)以及經合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行使旅遊行政處罰的權利,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對區縣旅遊局(辦)的行政處罰進行指導、監督。
  第三條 北京市旅遊行政處罰實行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相結合的原則。所謂級別管轄,即:市、區縣兩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限有嚴格的劃分(見《北京市旅遊行政處罰職責劃分暫行規定》)。所謂地域管轄,即: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管轄,即區縣旅遊局(辦)有權管轄除按照級別管轄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直接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第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根據不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如果其它行政機關先立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有關材料移交其它行政機關,由其它行政機關進行處罰;如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先立案,則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五條 區縣旅遊局(辦)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對於雙方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先立案的區縣管轄;對於雙方協商不成的,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直接受理或指定一個區縣管轄,其它區縣應將有關材料移交給受理的區縣。
  第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案件以後,發現應由其它機關處罰時,應當將有關材料移交給其它機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後,發現還有其它問題需要處理時,應依法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並及時將案件及有關材料移送相應機關。

  第二章 當場處罰
  第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時發現以下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需要進一步調查的違法案件,可以依法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一) 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 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的款;
  (三) 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第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時,必須遵循以下程序:
  (一) 向當事人出示旅遊執法檢查證;
  (二) 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 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 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 在2日內將處罰決定報所屬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做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當場收繳:
  (一) 對個人罰款20元以下的;
  (二) 對在本市沒有開戶銀行的單位罰款1000元以下的;
  (三) 在遠郊區縣的城鎮以外地區,當事人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當事人主動提出當場繳納罰款要求的。對於當場收繳的罰款,應向當事人出具北京市財政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三章 行政處罰一般程序
  第十條 除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外,其它行政處罰應當按照:受理、立案、調查取證、審查決定、告知當事人權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一般程序實施。
  第十一條 受理: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或者舉報,以及在日常檢查中發現旅遊企業、旅遊從業人員有違反旅遊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時,應當認真進行核實,認為已經觸犯了旅遊法律、法規、規章,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受理。
  第十二條 立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受理案件後,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在查清主要違法事實的基礎上,填寫立案審批表,報執法部門領導審核,最後報旅遊行政主管負責人審批。
  第十三條 調查取證:
  (一) 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查案件情況時,應當兩人以上並主動出示旅遊執法檢查證,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及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鑒定,並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由當事人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並簽名。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複制;
  (三) 旅遊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時, 應當依法收集證據,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無利害關係人或基層組織的人員到場見證。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填寫提取證據物品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並請見證人簽名。同時填寫提取證據物品書,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礙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或執法人員認為當事人可能毀滅證據,不及時保存以後將難以取得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四條 證物處理: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物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 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 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對依法應予以沒收的財物,決定沒收;
  (三) 對於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處理方式。在處理證據物品時應填寫證據物品處理審批表,對證據物品所有人下發證據物品處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 審查決定:
  (一)審批:對違法行為調查結束後,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建議,填寫行政處罰審批表,向本執法部門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部門負責人審查批准後,由法制部門從法律依據、法律適用、執法程序、執法文書等方面進行審核,最後報旅遊行政主管負責人審批,旅遊行政主管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情況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當事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聽證: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旅行社經營許可證、吊銷導遊員執業證書、對個人罰款1000元以上、對單位罰款3万元以上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聽證的具體組織實施,按照《北京市旅遊行政處罰聽證工作辦法》執行;
  (三)集體討論:對於達到聽證標準的案件以及案件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並制作行政案件討論記錄;
  (四)告知: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告知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告知可以在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並制作談話筆錄,當事人確認全部屬實後,由當事人和談話人簽名;
  (五)決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十六條 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向當事人宣告,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現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由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還可通過掛號郵寄、轉交上級主管部門、委託其它行政機關送達,郵寄送達的,必須保存郵寄憑證,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對下落不明的,采取在公開發行的市級報刊上公告的形式送達,經過60天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拒收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並由兩名送達人員簽名,將處罰決定書留置在受送達人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十七條 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到期不履行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寫出書面申請,提出具體、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計劃,填寫延期(分期)繳納罰款審批表,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除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十八條 結案:行政處罰執行後,承辦人應當對案件進行認真總結並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表,報旅遊行政主管負責人審批後結案,並將案卷的全部材料及時建檔裝訂保存。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進行行政處
罰時,必須嚴格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履行法定的程序和文書,對違反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收繳罰沒財物的,按照《行政處罰法》和《錯案追究制度》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原京旅發(1996)270號同時廢止。

(北京市旅遊局1999年12月29日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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