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行政復議工作,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依據《行政復議法》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我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目前市和區縣旅遊局執法權限的劃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區縣旅遊局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北京市旅遊局(以下簡稱市旅遊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一)對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四)認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市旅遊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三條 申請人認為區縣旅遊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可以一並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復議申請已經被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條 申請人向市旅遊局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六條 局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於本局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七條 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 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相關材料。
第八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旅遊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或組織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九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復議終止。
第十條 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局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局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自作出之日起7日內送達當事人。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對行政復議重大疑難案件,採用會商、會審制度。
會商,是指在行政復議重大疑難案件審理中,市旅遊局與相關單位、部門或者專家學者等就案件涉及的技術、法律問題進行的溝通、協商和研究。
會審,是指在行政復議重大疑難案件審理中,對重大疑難案件的重要事實、證據認定和法律適用等進行的局內部集體審查、討論。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採用重大疑難案件會商、會審:
(一)是否受理存在較大爭議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群體性等有較大影響的;
(三)事實認定不清、程序不規范具有典型性的;
(四)法律依據和適用存在較大分歧的;
(五)擬決定確認違法的(《行政復議法》第25條、第26條和第27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六)市旅遊局認為應當適用的其他情形案件。
第十六條 會商、會審由局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經局機關負責人同意後,由局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行政復議重大疑難案件可以先會商後會審,也可以分別單獨實施會商、會審。
會商、會審應當制作筆錄。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參考會商、會審筆錄。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進行典型案例評析:
(一)是否受理存在較大爭議的;
(二)事實認定存在爭議的;
(三)程序不規范具有普遍性的;
(四)法律依據和適用存在較大分歧的;
(五)會商、會審的重大複雜疑難案件;
(六)案件辦理達到“定紛止爭、案結事了”並起到示範作用的;
(七)創新案件審理方式方法取得良好效果的;
(八)通過案件辦理得到警示或者啟示的;
(九)通過案件辦理髮現行政機關應在行政管理和制度建設等方面加以改進的;
(十)通過案件辦理髮現受理、審理程序以及其他制度性問題的;
(十一)通過案件辦理髮現的群眾反映強烈和具有突發事件苗頭的;
(十二)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要求聽取典型案例評析的;
(十三)局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具有點評分析意義,可以進行經驗交流介紹、工作探討和值得宣傳的其他行政復議案件。
第十八條 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行政復議典型案例評析。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北京市旅遊事業管理局公佈的《北京市旅遊行政復議工作辦法》(京旅發[1999]2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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