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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豬養殖保險條款
保險對象
第一條 凡農戶、養殖小區、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養殖企業(以下簡稱被保險人)飼養的種豬,只要符合下列條件均可向保險公司投保本保險。
一、符合本市產業發展規劃和佈局;
二、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種豬場、能繁母豬存欄在30頭以上的養殖場(戶)或帶戶規模在50戶以上的合作組織。
三、養殖場地及設施符合動物防疫要求,飼養管理規范,健康無疾病、無傷殘,按免疫程式預防接種。
四、種豬場投保的種豬體重在22公斤以上;被保險人投保的能繁母豬體重在150公斤以上。
五、被保險人投保能繁母豬保險時,要將符合投保條件的能繁母豬全部投保;種豬場投保的種豬數量須達到自有能繁母豬數量20倍及其以上,不能選擇性投保。
六、投保種豬須有耳號標識。
保險責任
第二條 在保險期限內,由於下列原因造成保險種豬在保險單載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內死亡,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
一、自然災害:颱風、龍卷風、暴雨、雷擊、地震、冰雹、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體滑坡、火災、爆炸、建築物倒塌、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三、重大病害:敗血症、豬瘟、豬肺炎、豬丹毒、藍耳病、流行性腹瀉、豬鏈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應(中暑、中毒除外);
四、難產死亡;
五、經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為發生疫情,並且經區、縣級以上政府下封鎖令,對於撲殺的動物,保險公司依據本保險合同第十七條約定給予部分賠償。
責任免除
第三條 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險種豬死亡,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及其飼養人員管理不善或故意行為;
二、未按免疫程式及時接種疫苗或發病後不及時治療,且沒有疫病防治記錄;
三、飼養設施發生保險責任以外的事故及圈舍品質問題;
四、摔跌、互鬥、被盜、跑失、中毒、他人投毒;
五、胎產致殘失去繁殖能力;
六、其他不屬於本保險責任範圍內所列責任造成保險種豬死亡,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和保險費
第四條 保險金額以保險公司約定的價格為基礎。投保人可以按規定選擇保險金額,保險費按照保險金額標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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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 |
保險
金額 |
費率 |
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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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
險費 |
市級補貼 |
區縣補貼 |
農戶交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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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豬場種豬 |
2000 |
6%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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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繁母豬 |
2000 |
6%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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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期限及觀察期
第五條 保險期限為一年,自保險雙方簽訂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至期滿一年的二十四時止,觀察期為簽訂保險單的次日零時順延後七天。
保險公司義務
第六條 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明確說明條款中關於“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
第七條 保險公司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並儘快進行查勘。
第八條 保險公司在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申請和第十四條所列的相關證明和資料後,應及時做出核定。
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付協議、手續齊備後10個工作日內,履行賠款義務;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應向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做出合理解釋。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
第九條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被保險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公司就相關情況提出的詢問,並如實填寫投保單。
在出險時,被保險人提供真實的損失原因和數量種類,如有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如有欺詐行為給保險公司造成損失的,要賠償其損失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被保險人應在簽訂保險單的同時,一次交清保險費,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種豬飼養管理規范,妥善保護耳號標識,並接受保險公司和相關管理部門的防疫、防災檢查及合理化建議,做好防疫記錄。
第十二條 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若保險種豬部分或全部的飼養地點、數量發生變化、危險程度增加或耳號標識丟失缺損,以及被保險人名稱變更等事項,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並根據保險公司的有關規定辦理批改手續。
第十三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被保險人應在24小時內報案,同時積極采取施救措施,使損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未經保險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處理死亡種豬。未能積極施救、也未妥善保護現場,而導致無評定依據的,將視同被保險人放棄了理賠。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時,應當提供保險單正本、損失清單、耳號標識、防疫記錄、區(縣)鄉(鎮)以上畜牧部門開具的證明。
第十五條 發生本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導致保險種豬死亡,應由其他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賠時,應當提供必要的資料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必須協助保險公司向第三方追償。
賠償處理
第十六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造成保險種豬死亡的,根據實際情況按保險金額的80%進行賠償:
賠款金額=保險金額╳(80%)
第十七條 經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為發生疫情,並且經區、縣級以上政府下命令撲殺的,保險公司按照國家規定的撲殺定價,按比例給予被保險人賠償:其中市級財政補償40%、區(縣)級財政補償40%,保險公司補償10%,被保險人自行承擔10%。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出險時,實際飼養的種豬數量多於投保數量時,保險公司按投保數量與實際飼養數量的比例計算賠款金額。
第十九條 保險種豬發生部分死亡,經保險公司賠償後,本合同繼續有效,但保險標的數量、保險金額相應減少,並由保險公司出具批單批註。
第二十條 因第三者造成保險事故導致保險種豬死亡,保險公司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追償的權利。
由於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方的請求賠償的權利或過錯致使保險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償權利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欺詐行為給保險公司造成損失的,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和法律責任。
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由區縣政策性農業保險主管部門協調解決;仍不能協調解決的,可提交法院處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合同雙方另有約定的,均採用書面形式約定,並作為保險合同的附件,雙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合同爭議的處理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