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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
來源:首都之窗    日期:2008-04-25 【字號      

  第一章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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