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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條款涉及到勞動者的勞動就業權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權之間的衝突,需要在兩者之間尋找到平衡點
競業限制條款從總體上說有利於保護用人單位的權利。所謂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和終止後一定期限內,出於保密的目的,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本單位同類的業務。勞動合同法征求意見稿公佈後,對競業限制條款的存廢有不同的意見。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維護良好的競爭秩序,勞動合同法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肯定了競業限制條款。
競業限制條款涉及到勞動者的勞動就業權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權之間的衝突,需要在兩者之間尋找到平衡點。因此,勞動合同法對競業限制條款的適用作了進一步的限制,一是在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用人單位需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二是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三是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四是規定實行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當然,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還會出現一些問題,比如競業限制條款的生效是否以約定的經濟補償金為要件,如果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是否可以不受競業限制條款的限制。(林嘉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研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社會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
勞動合同法中關於競業限制的原文: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