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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曹某是2007年某大學畢業生,在人才市場雙向選擇中,被某公司錄用,雙方協商簽訂勞動合同。在協商過程中,企業一方表示:由於本企業最近一年不太景氣,經濟效益不穩定,因此工資可以確定發放日期,但無法確定數額。曹某認為企業有困難職工應當分擔,因此對企業的說法並無異議。於是,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並在合同中約定:曹某工資根據企業效益而定。
合同簽訂後,2007年7月10日,曹某開始上班,工作相當努力。但連續兩個月,企業以效益不好為由每月只發其800元工資。曹某找企業理論,企業認為工資的具體數額無法約定,這事先已經講明,而且合同中已經約定:工資根據企業效益而定,所以企業並無違法之處。於是曹某向仲裁委提起了申訴。
【法律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法律解讀】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勞動報酬條款約定不明時該如何處理。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條款屬於勞動合同的法定必備條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雖然訂立了勞動合同,但其中關於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的標準約定的不明確,會引發爭議。
勞動報酬條款應明確勞動報酬的種類、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時間以及拖欠勞動報酬的法律後果等相關內容。勞動條件條款要求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安全、衛生法規的標準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從而使勞動者能夠順利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勞動報酬與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從而引發爭議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就這些不明確的事項重新進行協商,透過變更勞動合同,重新加以明確。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法達成一致,不能重新確定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勞動合同中約定不明的事項,適用集體合同中約定的標準。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