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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號
《北京市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まま八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升降機的生產
第三章 升降機的使用
第四章 檢驗偵測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升降機安全運行,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升降機的生產(含製造、裝設、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下同)、使用、檢驗偵測及其監督檢查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升降機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升降機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升降機安全全面負責。
第四條 市和區(縣)品質技術監督局是本市負責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區(縣)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升降機的安全監督管理。
市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督促、檢查和指導。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升降機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支援區(縣)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升降機安全知識和升降機安全法律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文明乘梯,增強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條 本市鼓勵推行科學的管理方法,採用先進技術,提高升降機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強升降機生產、使用單位防範事故的能力。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升降機安全違法行為和升降機事故隱患。
第二章 升降機的生產
第九條 升降機製造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提供相應的隨機文件,並保證製造升降機的配件供應。
第十條 升降機的裝設、改造、維修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將擬進行的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區(縣)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後即可施工。施工時,應當執行北京市《升降機裝設維修作業安全規范》,確保施工過程中的安全。
升降機的裝設、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執行北京市《升降機裝設、改造、重大維修和維護保養自檢規則》,做好自檢記錄。
第十一條 升降機的裝設、改造、重大維修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在監督檢驗合格後30日內將有關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升降機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該升降機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 從事升降機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升降機使用維護說明書提出的保養項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升降機的日常維護保養方案,確保其維護保養升降機的安全技術性能;
(二)至少每15日進行一次日常維護保養工作;
(三)制定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四)設立24小時日常維護保養值班電話,接到故障通知後及時予以排除;
(五)接到升降機乘客被困故障報告後,30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
(六)對升降機進行日常維護保養時,執行北京市《升降機日常維護保養規則》,並做好記錄;
(七)協助升降機使用單位制定升降機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升降機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並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
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記錄,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條 從事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其中,從事升降機裝設、改造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升降機裝設項目資格;從事升降機維修、日常維護保養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升降機維修項目資格。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持證。
第三章 升降機的使用
第十五條 升降機使用單位應當做到:
(一)設定升降機的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升降機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並嚴格執行升降機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升降機安全技術檔案;
(三)保證升降機緊急報警裝置能夠有效應答緊急呼救;
(四)在升降機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志和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五)制定升降機事故應急措施與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發生升降機乘客被困故障時,迅速采取措施對被睏人員進行撫慰和組織救援。
第十六條 升降機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時,升降機使用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全面檢查,消除升降機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升降機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升降機,不得購置未取得升降機製造許可的單位製造的升降機;應當委託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實施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活動。
第十八條 升降機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升降機使用單位應當向升降機所在地的區(縣)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在用升降機停用擬超過15日的,升降機使用單位應當自停用之日起10日內書面告知原登記部門;重新啟用前,應當書面告知原登記部門。
升降機報廢時,升降機使用單位應當自報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
第十九條 升降機的裝設、改造、重大維修過程,必須經過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的監督檢驗。
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升降機,升降機使用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在用升降機應當進行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升降機使用單位應當在升降機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升降機,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一條 升降機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升降機運行的日常巡視,做好升降機日常使用狀況記錄,落實升降機的定期檢驗計劃;
(二)妥善保管升降機層門鑰匙、機房鑰匙和電源鑰匙;
(三)監督升降機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定期檢修、保養升降機;
(四)發現升降機存在安全隱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權作出停止使用的決定,並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五)遇有火災、地震等影響升降機運行和升降機乘客人身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時,應當迅速采取措施,停止升降機運行。
第二十二條 升降機乘客應當按照升降機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正確使用升降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明示處於非正常狀態下的升降機;
(二)強行扒撬升降機層門、轎門;
(三)在升降機內蹦跳、打鬧;
(四)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搭乘升降機;
(五)拆除、毀壞升降機的部件或者標志、標識;
(六)運載超過升降機額定載荷的貨物;
(七)其他危及升降機安全運行的行為。
乘坐的升降機發生故障時,升降機乘客應當透過報警裝置與升降機管理人員取得聯系,服從指揮。
第二十三條 升降機進行更新、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所需費用,由升降機的所有權人承擔。
升降機的所有權人將升降機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應當與使用管理單位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責任和升降機更新、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出資義務。
居民住宅升降機的更新、改造和維修所需資金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檢驗偵測
第二十四條 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和檢驗偵測人員開展升降機檢驗偵測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和便民原則,為升降機生產、使用單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偵測服務。
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和檢驗偵測人員對涉及的被檢驗偵測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五條 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應當確保從事檢驗偵測活動的人員具有國家規定的資格,開展檢驗偵測活動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並對檢驗偵測的結果負責。
第二十六條 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應當自接到檢驗偵測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偵測。檢驗偵測完畢後,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升降機檢驗偵測報告;經檢驗偵測合格的,還應當一並發放《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七條 升降機使用單位對升降機檢驗偵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升降機檢驗偵測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提出。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應當在15日內向升降機使用單位作出書面答覆。
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逾期未答覆或者升降機使用單位對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的書面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答覆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覆驗。受理覆驗申請的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覆驗結論。
第二十八條 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在實施檢驗偵測活動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升降機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和檢驗偵測人員不得從事升降機的生產、銷售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升降機。
第三十條 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和檢驗偵測人員利用檢驗偵測工作故意刁難升降機生產、使用單位的,升降機生產、使用單位有權向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經調查屬實的,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另行指定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承擔該單位升降機的檢驗偵測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幼兒園、機場、車站、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場所的升降機實施重點安全監察。
第三十二條 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升降機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偵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升降機的生產、使用單位或者檢驗偵測機構有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者在用升降機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需要有關部門支援、配合的,還應當通知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轄區內升降機生產、使用單位存在升降機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時,應及時向所在地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將轉交情況告知報告單位。
第三十五條 升降機發生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升降機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程式,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市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定期向社會公佈升降機安全狀況,並將全市在用升降機的數量、分布情況以及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單位情況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單位未執行本市《升降機裝設維修作業安全規范》導致存在安全隱患的,由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執行本市《升降機裝設、改造、重大維修和維護保養自檢規則》導致存在安全隱患的,由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由於上述違法行為,導致發生升降機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照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 從事升降機日常維護保養的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對升降機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由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作業人員未持證進行作業的,由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相關的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升降機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分別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其中,對違反第(三)、(四)、(六)項規定的,由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數額罰款: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升降機緊急報警裝置不能有效應答緊急呼救的,處2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未在升降機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的,處5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發生升降機乘客被困故障時,未及時采取措施對被睏人員進行撫慰和組織救援的,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升降機使用單位委託未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實施升降機裝設、改造、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活動的,由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對相關升降機使用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升降機使用單位使用未經監督檢驗合格升降機的,由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未按照規定期限安排檢驗偵測、出具升降機檢驗偵測報告或者發放《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升降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升降機檢驗偵測機構由於上述違法行為給升降機使用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居民家庭自用升降機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檢驗偵測,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升降機安全監察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