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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幹規定
來源: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字號      

(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號令發佈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和繳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區、縣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本地區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編制、民政等部門依照本規定,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

  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由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統一征收。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繳費基數和費率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繳費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監督。

  私營個體經濟協會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

  第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之日起30日內,到其所在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繳費單位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書。

  繳費單位依法終止或者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繳費單位在辦理注銷手續時,應當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本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以貨幣形式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期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稽核。

  第十條 繳費單位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繳納相應的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利息按照補繳之日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時間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並公佈。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季度將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向社會公佈。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核。繳費單位不得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審核,並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資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繳費單位提供的有關資料保密。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編制和民政部門在進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年度檢驗時,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本規定的宣傳工作,對未參加社會保險或者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注銷、變更手續或者不按時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予以處罰,並將其違法行為的資訊,依法記入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會計師事務所審核或者不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舉報不及時調查處理、故意不征、少征社會保險費、偽造或者篡改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情況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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