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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來源: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字號      

(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82號文件發佈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保護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自來水廠(以下簡稱水廠)地下水源的保護。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辦法實施的統一監督管理。水廠地下水源地所在區、縣的環境保護部門分別負責轄區內本辦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市水務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核心區的管理,並協同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全面實施。

  規劃、國土資源和衛生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水廠地下水源的水質,由市衛生部門會同市水務部門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監測管理。

  第五條 根據各水廠所處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環境水文地質條件,劃定地下水源保護區,並在保護區內劃分核心區、防護區和主要補給區。本市現有各水廠地下水源保護區分區範圍詳見附表。

  第六條 在核心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取水構築物以外的其它建築。

  (二)禁止堆放垃圾、糞便和其它廢棄物。

  (三)禁止挖設滲坑、滲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七條 在地處淺層水的水廠(水源三廠、四廠、七廠、八廠)的防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外的其它建設項目。新建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和原有企業、事業單位要修建污水戶線、支線,將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幹線。

  (二)禁止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須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限期修建污水支線,將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幹線。

  (三)禁止設定城市垃圾、糞便、廢棄物堆放場站和轉運站。已有的場站,要限期搬遷。居民生活垃圾要日產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糞便和廢棄物回填砂石坑、窯坑、灘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區,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廁所以及農村畜禽養殖場、曬糞場、積肥場、糞池、化糞池等必須有防滲漏措施。在地處深層水的水廠(水源一廠、二廠、五廠)的防護區內,必須遵守本條第(二)、(四)項規定。

  第八條 在主要補給區內,應嚴格控制建設規模,保護地下水源的補給條件,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石棉制品、硫磺、電鍍、制革、造紙制漿、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磷肥和染料等對水體有嚴重污染的生產項目。

  (二)禁止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轉運站的,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采取防滲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糞便和廢棄物回填砂石坑、窯坑、灘地等。

  (四)農田灌溉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區,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滲坑、滲井以及明溝、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條 各區、縣自來水廠地下水源的保護,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訂具體措施。

  第十條 對保護水廠地下水源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章建築或清除污物,並令其賠償損失。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本市現有各水廠地下水源保護區分區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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