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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規定
來源: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字號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9號文件發佈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為加強對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規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域開辦游船業務的單位和乘船游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二、開辦游船業務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游船須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檢驗單位核發的船只檢驗合格證,船只上應標明載重線、船只編號、載乘定員。不準超載。

  (二)定期對游船進行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加強安全技術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狀況。

  (三)船只數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域條件核定。不準超額。

  (四)機動船(艇)駕駛人員,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考核合格,取得駕駛執照。禁止無照駕駛和酒後駕駛。

  (五)游船活動水域須建有游船碼頭,碼頭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應設定穩固的台階板。

  (六)面積大的水域,須劃定游船活動區。游船活動區與游泳區用明顯標志隔開。游船活動區內禁止游泳。

  (七)根據水域狀況和服務規模的大小,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設定相應的救護器材和救護人員。救護人員要經常巡視,負責落水遇險的搶救。

  (八)遇四級以上大風或暴雨時,游船停止活動。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傳等制度,維護良好秩序。

  三、游人乘坐游船,必須遵守秩序,不得擁擠和駕船打鬧;不得將游船駛入游泳區或禁止游船活動區域;不得跳船換乘和從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賣船票和轉租游船。

  四、違反本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三)、(五)、(六)、(七)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規定第二條第(四)、(八)規定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五、本規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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